现行的民族贸易政策
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政策,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对民族贸易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政策已不能适应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要求,部分政策甚至已经失去存在的体制环境。
1991年,国务院发出《批转国家民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 16号)。1997年,国务院发出《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 47号)。这两个文件,明确了90年代以来我国现行民族贸易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领导
建立了由国家民委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全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发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作用,定期检查政策落实情况,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研究、协调和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调整民族贸易县
根据改革开放以来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有关部门先后于1991年、1997年两次调整民族贸易县,对有一定经济实力并已撤县建市(区)或升格为地级市的原民族贸易县做了调整,对既是民族自治县,又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做了增补。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共有428个。同时明确,部分经国家民委批准的承担送货下乡任务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和在民族贸易县境内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同样享受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政策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民族贸易企业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实行月息低2.4厘的优惠政策,利差由人民银行补贴,再由中央财政相应扣减人民银行上缴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明确了具体操作程序:贷款银行按季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申报利息,并填报一式三联计息清单,一联备查,一联送人民银行,一联抄送当地民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核后将贴息补给贷款银行,然后附贴息清单将补贴款项汇总上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四)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还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民贸企业的所得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政策。上述减免或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五)专项贷款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在“九五”期间每年向全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发放1亿元技术改造专项贴息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按信贷原则对企业放贷。此项贷款实行全额贴息,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贴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