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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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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

索取码:C0822017001    时间: 2017-08-01     来源:     关闭
吉林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 

贴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以下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民贸民品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国家《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金融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民贸民品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发放的正常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是指中央财政对民贸民品贷款利差的补贴。 

  第二章贴息范围和比例 

  第四条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范围为: 

  (一)实行优惠利率的民族贸易贷款,限于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供销社、医药公司和新华书店等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经审查批准承担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的,并列入国家民委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名单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贸易县范围按照国家民委文件执行。 

  (二)实行优惠利率的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限于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进行生产的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和民族特需用品目录按国家民委、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相关文件执行。 

  第五条中央财政对民贸民品贷款按优惠利率政策规定的优惠利差(现行为2.88%)给予贴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不再给予贴息。 

  第六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贴息金额=贷款本金金额×优惠利差×贴息天数/360 

  贴息天数为该笔贷款在当季计息天数。 

  第三章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七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民贸企业与承贷金融机构达成优惠利率贷款一致意见后,应向其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地方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对企业资质、优惠利率贷款用途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承贷金融机构。承贷金融机构据此向民贸企业发放贷款;民品企业与承贷金融机构达成优惠利率贷款一致意见后,填报“吉林省民品企业生产贷款贴息审核表”(见附表1),向其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地方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初审后,报省民委审核确定。省民委对申报材料审核完毕后,将审核的书面意见抄送给申报地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承贷金融机构。 

  第九条金融机构按季申领贴息。金融机构应于每季度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下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贴息资料: 

  (一)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民贸企业审核书面意见或民品企业贷款贴息审核表; 

  (二)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贴息申请书(见附表2); 

  (三)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3); 

  (四)民贸民品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联)复印件; 

  (五)民贸民品贷款合同复印件; 

  (六)民贸民品贷款计息传票复印件; 

  (七)其他民贸民品贷款所涉及的资料。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分别由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各留存一份。金融机构要建立专门的贴息档案,由专人管理,留存备查。对于首次办理民贸民品贷款贴息业务的承贷金融机构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逐级上报至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第十条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贴息资金计算、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利率政策是否合规等进行初审,自收到金融机构申请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见附表4)、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申请表复印件逐级汇总上报至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并抄送地方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存档备查。地方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及时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沟通。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在收到审核意见2个工作日内,汇总全省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申请表并出具终审意见后,送省财政厅复核,抄送省民委。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在收到终审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后向承贷金融机构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拨付贴息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厅拨付贴息资金后,及时向其所在地的承贷金融机构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有关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的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汇总表(见附表5)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为确保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贴息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定期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财政部驻吉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全省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六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在确保民贸民品优惠利率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符合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加强对民贸民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取消其贴息资格,待时机成熟时进行调整。民族工作部门对民贸民品企业贷款相关申请资料,要及时进行登记、存档和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对金融机构贴息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并不定期对金融机构发放民贸民品贷款执行优惠利率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负责审查贴息额的计算、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和利率政策是否合规等。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办理贴息: 

  (一)民贸民品贷款范围、用途、期限不合规的; 

  (二)民贸民品贷款已形成不良的; 

  (三)民贸民品贷款利率未按照规定利率执行的; 

  (四)申请贴息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对承贷金融机构发放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贷款进行延伸检查,对于利差补贴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未按照规定要求将利息优惠部分的70%以上应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不再对其贷款给予贴息。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对贷款企业资金用途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不再对其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地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民委、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201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