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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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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索取码:    时间: 2017-01-01     来源:     关闭


 

  第一条 为规范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行为,使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化、合理化,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参照《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特制定长春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第二条 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三条  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四条 申领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由市民委(宗教局)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办理。

   第五条 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六条 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市民委(宗教局)报告,经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市民委(宗教局)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第七条 每年办理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证件年检时,由市民委(宗教局)到发证机关办理,不得私自办理。

  第八条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委(宗教局)视其情节责令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建议发证机关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涂改、伪造执法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无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证件,民族宗教行政人员不得进行民族宗教行政执法活动,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